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19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改变管辖,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卢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球鞋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卢某某以预付代购球鞋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172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微信拉黑。
2.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邱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球鞋为由,骗取被害人邱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邱某某以预付代购球鞋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72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微信拉黑。
3.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洪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球鞋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洪某某以预付代购球鞋货款和定金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225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微信拉黑。
4.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常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球鞋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常某某以预付代购球鞋货款等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14680元,后经被害人常某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谢某某被迫退还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2839.8元。
5.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李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球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李某某以预付代购球鞋货款等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4330元,后经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谢某某被迫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230元。
6.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许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化妆品、名牌包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许某某以预付代购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100元。后经被害人许某某多次催讨,并在百度贴吧曝光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被迫退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160元。
7.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在网络上与被害人王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球鞋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王某某以预付代购球鞋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980元。
8.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董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球鞋和名牌包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董某某以预付代购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19418元。
9.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刘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香水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刘某某以预付代购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510元。
10.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罗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名牌包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罗某某以预付代购货款和定金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500元,后经被害人罗某某多次催讨,并称不退款就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被迫退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100元。
11.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杨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球鞋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杨某某以预付代购球鞋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347.5元。
12.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钱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名牌包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钱某某以预付代购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后经被害人钱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谢某某退还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680元。
13.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高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名牌包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高某某以预付代购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
14.2020年3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网络上与被害人陈某某添加微信后,谎称其在法国代购名牌包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陈某某以预付代购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0元,后经被害人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谢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开国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卢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网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宗、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