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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江苏省宿迁市人,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够解封游戏账号为名,取得被害人曹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后在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其支付宝中的6056元转至李某某(另案处理)支付宝账号,李某某在扣除一定手续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海波

检察官助理:王达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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