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里**号院**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猎趣”网络平台发布虚假的二手手机出售信息,以低价招揽购买者并骗取其信后,引导购买者添加其QQ账号进行线下交易,购买填写虚假的快递单据,以交纳保证金、解锁费、快递费等费用为由,骗取顾客向其微信、支付宝、QQ及银行账户转账后,实际未发货并不再与被害人联系,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7082.4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于某某在猎趣网络平台购买二手iphone手机,谢某某骗其进行线下交易,于某某添加谢某某账号为“z1179949995”、昵称为“.”的微信号后,谢某某以交纳手机费、快递费为由,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于某某249元。
2019年8月底,被害人曹某某在猎趣网络平台购买二手iphone XS手机,谢某某骗其进行线下交易,曹某某添加谢某某账号为“1179949995”、昵称为“随”的QQ号后,谢某某以交纳手机费、保证金、解锁费、快递费为由,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曹某某2200元。
2019年9月9日,被害人禹某某在猎趣网络平台购买二手iphone手机,谢某某骗其进行线下交易,禹某某添加谢某某账号为“1179949995”、昵称为“随”的QQ号,及账号为“z1179949995”、昵称为“.”的微信号后,谢某某以交纳手机费、快递费、保价费、差价费为由,于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禹某某538元。
2019年9月21日,被害人黄某某在猎趣网络平台购买二手iphone 手机,谢某某骗其进行线下交易,黄某某添加谢某某账号为“1179949995”、昵称为“随”的QQ号,并添加谢某某账号为“z1179949995”、昵称为“.”的微信号后,谢某某以交纳手机费、保证金、解锁费、快递费为由,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黄某某115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害人耿某某在猎趣网络平台购买二手iphone手机,谢某某骗其取消订单并进行线下交易,耿某某添加谢某某账号为“z1179949995”、昵称为“.”的微信号后,谢某某以交纳手机费、快递费、全国联保费、保证金为由,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的方式共计骗取耿某某1264.4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害人武某某在猎趣网络平台购买二手iphone 11手机,谢某某骗其取消订单并进行线下交易,武某某添加谢某某账号为“425975752”、昵称为“ren”的QQ号,并添加谢某某账号为“z1179949995”,昵称为“.”的微信号后,谢某某以交纳手机费、快递费为由,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武某某493元。
2019年11月7日,被害人周某某在猎趣网络平台购买二手iphone X手机,谢某某骗其进行线下交易,周某某添加谢某某的QQ账号后,谢某某以交纳手机费、快递费为由,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9日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周某某1188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曹某某等七人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祖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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