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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彭州市********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余某某,男,27岁,四川省成都市人。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同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虚构有额温枪现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于同年2月18日退还被害人1万元,于同年2月20日退还被害人4万元,于同年2月23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林

检 察 官 胡露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四册、光盘四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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