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三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冒用其妻子黄某某,并虚构清华大学女大学生的身份,骗得他人信任进而骗取钱财。
一、2019年1月7日至1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经济困难需要帮助、没钱买火车票等名义,先后骗取杜某某人民币3500元。
二、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父亲住院及自己做手术、需要回家路费、换手机等名义,先后骗取高某某人民币65645元。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其暂住地及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向被告人谢某某微信****。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520元。
三、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奶奶病重、父亲做手术、归还家庭欠债、读博士等名义,先后骗取柏某某人民币177060.8元。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前退还柏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在湖南省宁乡市**镇**小区**栋**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近亲属已退还高某某人民币44682元,高某某表示谅解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照片等;2.书证:微信账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高某某、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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