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县,住四川省广安市**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叶海霞的见证下,本院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老挝***胶搏省的一家公司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同一部门工作的邬某某(绰号“**”,另案处理)。2020年2月初,邬某某向谢某某索要其微信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取贩卖口罩的钱,并答应给谢某某好处费。谢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2月2日将其使用的昵称为“**”的微信账号收款二维码发给邬某某使用。
2020年2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家中通过微信发布欲购买口罩的朋友圈。随后邬某某在老挝使用其前女友肖某某注册的昵称为“**”的微信私聊陈某某,并冒充肖某某的身份谎称其有口罩卖。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从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250元给邬某某提供的昵称为“**”的微信账户。之后,邬某某说第二天发货给陈某某。
2020年2月2日,陈某某欲再购买口罩,便通过微信语音联系邬某某使用的昵称为“**”的微信,但邬某某不接。随后邬某某推送了昵称为“***”的微信让陈某某添加。陈某某添加昵称为“***”微信后,又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从微信零钱转账了共计人民币29825元给邬某某提供的谢某某使用的昵称为“**”的微信账户。当日,陈某某多次催促“***”提供发货快递单号和发货,邬某某遂将陈某某的微信删除。当天下班后,谢某某和邬某某向超市老板“**”(另案处理)转账并提现了上述款项人民币29825元,谢某某从中获得1000元的好处费。
2020年2月2日,被害人全某某得知陈某某认识的朋友有口罩出售,遂通过陈某某介绍添加了邬某某使用的昵称为“**”的微信。全某某与邬某某谈好口罩价格后,邬某某以该微信不可以转账为由,让全某某添加昵称为“***”的微信。之后,全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多次向谢某某使用的昵称为“**”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4275元。随后,全某某要求“***”尽早发货并提供快递单号,邬某某遂将全某某的微信拉黑。当天晚上,谢某某和邬某某向超市老板“**”转账并提现了上述款项人民币14275元,谢某某从中获得10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手机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查获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全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核酸检测报告单;7.辨认笔录等;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付款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账号帮助收款并提现,共计骗取款项人民币44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 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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