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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袁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2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案发前系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销售主管(组长),住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地母亭**号楼**-**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华兴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綦江区人,重庆**公司销售备用主管(组长),住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城**-**(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 9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邓某某(另案起诉)伙同他人于2016年至2018年,先后在重庆市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经营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于2016年12月1日,在本市渝中区英利国际大厦24楼租赁办公场地成立**公司,任命陈某某、李某某(另案起诉)为销售总监,招聘大量人员担任销售经理、销售主管、电销人员。该公司在不具备提供贷款服务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天眼查”、“百度”等途径获取的客户信息,安排电销人员以打电话方式多次联系居住在重庆、四川、贵州、湖南、湖北等地急需资金的客户,虚构零首付车贷等贷款服务项目,以低利息、无抵押、先息后本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到公司面谈,宣称与银行、担保公司、汽车销售4S店等有合作和特殊渠道,对被害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虚假审核,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骗取被害人信任,根据随意审核的可购车型和贷款金额,收取5%至10%不等的保证金,之后并不为客户提供任何贷款帮助和服务,而不断编造理由拖延贷款和推诿客户以骗取保证金。期间电销人员、销售主管、销售经理、销售总监等逐级根据业绩按照比例提成。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0月进入**公司,先后担任电销人员、销售主管,除打电话发展客户外,还从其管理的团队人员所发展客户缴纳的保证金中提成并负责与客户面谈签单;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6月进入**公司,先后担任电销人员、销售备用主管,除打电话发展客户外,还从其管理的团队人员所发展客户缴纳的保证金中提成并负责与客户面谈签单。二被告人明知**公司提供虚假贷款服务,为获取高额提成,管理、培训和指导电销员或亲自参与面谈签单等,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其中,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21360元,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简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6065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月8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李子坝风魔网吧被捉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机、电脑主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报案材料、话术培训资料等书证;

3.证人邓锐、陈鸣、杨明海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简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蕙霞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袁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九册、材料二十八页及审计报告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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