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623号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号**号楼**室**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3********,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广东省**市**区**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开具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48,152.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07,870元,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48,152.01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单位补缴上述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记账凭证、相关银行流水等,证人汤某某、莫某某、贾某某、余某某、沈某某证言,证实**公司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电子缴款凭证,证实**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补缴涉案税款。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偷逃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9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8**6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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