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白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在微信与陶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某为陶某某帮腔在微信与被告人谢某某对骂,并相约在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吉安**路**号烙锅店处理。被告人谢某某遂电话纠集许琳(另案处理),许琳叫上罗某某,又纠集多人乘车到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吉安**路**号烙锅店,到场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许琳等人准备钢管等工具,在被害人陈某某及陶某某、文某某到场后,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手软组织疾患(左)、头部外伤、前臂裂伤(左)、尺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左手背、左小腿及左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村**路**号抓获罗某某。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微信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文某某、赵某某、顾某某、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陶某某、文某某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