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伍某甲在阳春市银朗酒吧饮酒时,邀约彭某某一起饮酒并答应支付200元的陪酒费用。凌晨1时许,彭某某想先行离开并向伍某甲索要200元,伍某甲要求彭某某陪其饮完酒后再支付200元陪酒费用,彭某某向伍某甲索要陪酒费无果后离开了银朗酒吧,前往阳春市绿岛酒吧与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刑拘在逃)等人继续喝酒。
凌晨3时许,被害人伍某甲饮完酒后多次打电话给彭某某,当时彭某某正和被告人谢某某在阳春市金达莱酒店的房间内。谢某某听到彭某某的电话不停地响,就接听了彭某某的电话与伍某甲相互用粗口争吵,双方约定见面打一架。谢某某随即去到隔壁房间召集黄某某、“日本”、“牛仔”、“海记”(后三人身份暂未查清)一起去与伍某甲斗殴,四人均同意一同前往。谢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刀具、铁水管的汽车搭载黄某某、“日本”、“牛仔”、“海记”寻找伍某甲,后双方在阳春市汽车客运站路边碰面。谢某某和黄某某等人见到伍某甲后下车持砍刀、铁水管上前对伍某甲实施殴打,伍某甲见状也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水管与谢某某等人对打。伍某甲被谢某某等人砍中背部后倒地,倒地时用铁水管不断乱挥,打中谢某某脸部,黄某某、“日本”、“牛仔”、“海记”继续持砍刀和水管殴打伍某甲,伍某甲在慌乱中抢到了黄某某的砍刀,黄某某、“日本”、“海记”、“牛仔”看见被伍某甲抢了刀后,迅速逃离现场。这时在伍某甲车上的王挺下车查看伍某甲的伤势,谢某某看见伍某甲被砍伤流血,对王挺说他会对伍某甲的伤负责并提供其电话号码给王挺,之后就离开了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经办案民警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王某某、伍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文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2020年7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2卷,讯问视频光盘4张;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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