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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职务侵占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室。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公司)**。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公司天津市**公司成立,该公司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分支机构,不设独立的财务部门和银行账户,为非独立核算单位。被告人谢某某系**。公司成立后,为拓展业务,规避监管,时任公司**张某某违反直接业务不得计提手续费、严禁将直接业务转挂中介机构套取费用等相关规定,决定将直接业务和不具备保险代理资质的部分车行和4S店等来源的保险业务转挂到其他具有资质的保险代理公司的方式,向上级单位**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套取保险代理手续费。保险代理公司在收到**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后,扣除与张某某事先约定的一定比例好处费后,将剩余资金转到**公司天津市**公司实际控制的谢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形成该公司的账外款,即小金库。

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担任**公司天津市**公司**,负责管理转挂业务手续费。期间,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手续费取现后截留部分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等方式据为己有,累计侵占其公司资金141700元,主要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及个人花费等。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被调查人员带至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保险委托代理协议、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工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林霞   

                                  检察官助理:赵  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及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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