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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起,被告人谢某某加入以从事“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并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位参加者缴纳50800元人民币申购21份额的数量后才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的下线所申购的份额累计数确定级别,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以“五级三晋制”为奖金分配制度,根据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缴纳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

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按照该组织流程和分工负责相关工作,对整个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韦耀焯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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