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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团队长、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团队长、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中心**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苑**坊**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4********,汉族,中专文化,系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弄**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1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魏某某(已起诉)在担任绍兴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绍兴市越城区**西路**号,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担保为名义,在无融资吸储资质情况下,采用月息0.6%-0.7%、年息8.6%-11.05%不等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传单、虚假宣传、拉客户、口口相传等方式,伙同**公司总经理助理吴某某(已起诉)、业务团队长谢某某、舒某某、业务骨干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与客户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将吸储的资金先存入“债权委托人”吴某某个人账户,再转入魏某某个人账户内,并由魏某某将资金投放给其他企业和个人用于赚取利差,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

截止2018年9月,魏某某、吴某某通过业务员共向杨某某、干某某、沈某某等140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900余万元,已支付利息和本金人民币22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向沈某某等50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93万余元;被告人舒某某向高某某等10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2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向徐某某等10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1万余元;被告人施某某向徐某某等10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5万余元;被告人陶某某向金某某等10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1万余元。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西路**号**楼绍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1月14日、2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缴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舒某某未退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施某某退缴人民币107286.67元,被告人陶某某退缴人民币5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舒某某的吉利牌汽车1辆,查封被告人张某某的大众牌汽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绍兴助业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查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潘某某、田某某、席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谢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合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对五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十四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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