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7********,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专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8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68********,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湖南**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办事处**厂**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7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89********,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控总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武冈市**街道**社区**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84********,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大专文化,湖南**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总监兼河西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澧县**镇**社区**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0********,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家**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专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0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8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11月12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欧某甲、肖某某、皮某某、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部分辩护人的意见。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7日、5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2019年5月20日,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将该案与上述案件并案审理,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成立湖南**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投资)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兼经理,被告人欧某甲成立湖南**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投资)并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以及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并担任公司监事且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谢某某同时兼任**投资、**网络的财务负责人。2015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受聘**投资担任风控总监,被告人皮某某受聘**投资担任市场总监及河西分部市场总监,被告人王某甲受聘**投资担任运营总监。2016年4月,被告人喻某甲受聘**投资担任**网络宁乡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乙投资、**甲投资、**网络未经银监局等职能部门批准,超过工商登记允许的经营范围,在长沙市芙蓉区、岳麓区、长沙县、宁乡市等地以投资**乙棚户区改造项目、**甲项目、**厂、**房地产开发、**茶油等项目为名,先后通过讲师授课、电视专题广告、电话推广、宣传单推广、项目参观、年会聚餐、以老带新、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给付投资人6%至25.2%不等的年利率,以**投资、**网络、**乙实业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书等形式的书面协议,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肖某某、皮某某、王某甲面向长沙地区的梁某某等699户社会群众吸收存款80457783元,被告人喻某甲以**投资的名义面向宁乡地区的何某某等236户社会群众吸收存款38460000元,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18917783元。上述资金收取后均流向由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将资金投入其承诺的投资项目,将其中44146366.23元用于还本付息,将少量资金投入**厂、**甲等项目,其余资金去向不明。2018年1月,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欧某甲等人无法兑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等人涉案的两套房产、三台汽车及442.5余万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函、委托投资服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委托理财协议、合作认购协议、借款协议、居间服务协议、收据、**乙项目资料、湖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甲项目资料、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照片、电子证据清单、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等;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数据光盘;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彭某某、严某某、岑某某、刘某甲、杨某乙、喻某乙、王某乙、廖某某、何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欧某乙、谢某某、肖某某、皮某某、王某甲、喻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喻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谢某某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皮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喻某甲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照
2019年5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欧某甲、肖某某、皮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喻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 移送本案侦查卷114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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