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居委会西街**号*户,住伊川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居委会西街,住广东省**县**街道**五巷*号。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住**县**镇**村委会东街**号* 户。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方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周某某(化名“阿明”,另案处理),周某某称自己掌握制造羟亚胺的技术,双方可以合作生产。方某某遂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同意出资并寻找制毒场地。2019年10月份,两名被告在伊川县白沙镇238省道附近租用 “摩天岭农庄”用于制毒,谢某某化名金士诚与该农庄老板签订租房合同。后谢某某购买设备,通过周某某购买生产原料,并生产出邻酮、羟亚胺等易制毒物品。期间,谢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到伊川县帮忙。2019年11月至12月,方某某又联系山东人褚某甲(另案处理),双方合作生产出邻酮、羟亚胺、氯胺酮等物品。2020年4月份,三被告将制毒窝点搬至鸣皋镇中溪村一厂房内,在搬迁过程中氯胺酮被扔进白沙制毒场地的下水道内,一罐溴素被埋在地下。
2020年4月26日,伊川县公安局对白沙摩天岭农庄和鸣皋中溪村厂房予以查封。现场查获,易制毒物品溴素一罐(净重5.9kg)、盐酸31桶(776.4Kg),以及氨水等原料、制毒设备一套。经鉴定,在提取的白沙摩天岭农庄内下水道土壤以及鸣皋厂房铝锅内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盐酸、氨水、无水三氧化氯、甩干机、真空泵、反应釜、搅拌罐等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褚某甲、褚某乙、韩某某、周某某、刘某、胡某某、潘某某、唐某某、姜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检测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共同犯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乐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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