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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4002850718,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139,法定代表人谢某甲。

诉讼代表人俞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路**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汉海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汉海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系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经营人。2016年1月,被告人谢某甲为使懋锋公司承接汉海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海公司)的大众点评APP分发业务,和汉海公司负责商务拓展、营销的员工谢某乙、范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上约定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二人可从懋锋公司盈利中抽成获利。2016年至2018年年间,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利用职权便利,将汉海公司业务分发于懋锋公司,从懋锋公司处获利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其中谢某乙获利人民币28.8万余元,范某某获利人民币41.3万余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汉海公司提供的员工简历、薪资发放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任职情况。

2.证人温某某、陈某甲、沈某某、叶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二人在汉海公司任职期间的具体职权。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懋锋公司作为中间商向下游公司分发汉海公司APP激活业务,以此获利的事实。

4.由律师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证实2016年1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某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二人按比例从懋锋公司利润中分成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从被告人谢某甲电脑中查获的懋锋公司分成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二人分成的具体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制作的资金表、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范某某二人资金往来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住处搜查、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懋锋公司承接汉海公司的业务中有提供虚假数据的情况。

9.本院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缴了二人受贿款人民币70余万元。

10.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被告单位以及三被告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自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人民币7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经商议,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范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梅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律师意见》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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