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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社**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谢某某、劳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劳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至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分别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劳某甲、吸毒人员黄某某,共得款57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劳某甲为吸毒人员蒙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并收取部分作为酬劳,变相贩卖一次。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劳某甲伙同侯某某(已判决)在灵山县新圩镇**队一废弃旧猪栏处收取了蒙某某的190元微信****,由被告人劳某甲到灵山县新圩镇**村交叉路口处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回到旧猪栏处后被告人劳某甲与侯某某收取了部分毒品海洛因吸食作为酬劳。

2.202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灵山县新圩镇**村花场水泥路边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得款300元。

3.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灵山县新圩镇**村公路边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劳某甲,得款80元。

被告人谢某某、劳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上午在灵山县三海街道长岗岭村江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了一部华为荣耀8C手机,从被告人劳某甲处扣押了一部华为荣耀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劳某甲变相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劳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劳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莉莉

检察官助理劳建东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被告人劳某甲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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