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某某,现住芜湖市鸠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某某,现住芜湖市鸠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某某,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区**镇王某某饭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二人于2018 年 7 月,在鸠某某二坝雍南街道租赁一门面房作为办公场所,成立名为“芜湖**服务处”的公司(未注册)向外放贷,由谢某某出资,徐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谢某某、徐某某各持一半股份,被告人王某某跟着跑跑腿吃吃喝喝,但不参与分成。2018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要求王某某以参股人的名义加入“芜湖**服务处”与谢某某、徐某某平分股份,但实际上谢某某因此占有两份股,徐某某占有一份股,谢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6000元工资。2018 年7 月13 日,被害人计某某由于缺钱,遂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在徐某某、谢某某处(此时“芜湖**服务处”尚未成立)借款20000 元,徐某某等人收取“斩头息”4000 元,实际到手16000元。借款时未打借条,徐某某口头告知被害人还款周期为22 天,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即需支付续期的利息(1500元/10000元),如本金、续期利息均不能按时支付,即会收取“违约金”。该笔借款快到期时,被害人感到无力偿还,经与谢某某等人商量,于 2018年7月31日在“芜湖**服务处”又借款10000 元,徐某某等人收取“斩头息”3000元,并扣除计某某下一个还款周期的利息3000元,实际到手6000元。同时,在谢某某等人的要求下,分别打了两张20000元、两张10000元共计60000 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期限,徐某某等人称要是不能按时还钱,就要被害人还款60000元。8月24日,计某某支付第二个周期的利息4500元,徐某某要求计某某支付逾期三天(第二个还款日为8月21日)的违约金1500元,计某某未予认可,并因经济紧张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和后期的利息。
因计某某未能按时还钱,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多次上门进行催讨,2018年10月4日晚20时许,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邀约程某某共四人来到计某某位于**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的家中,讨要债务未果后,谢某某在程某某的帮助下将计某某家两台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个电饭煲、两个电风扇(经价格鉴定为1515元)搬走,发现计某某报警后,于10月5日晚将搬走的电器全部送还到计某某家门口。
计某某分两次共计向谢某某等人借款30000元,支付“斩头息”、利息后实际得款15500元,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三人以打“双倍借条”虚增借款金额、软暴力催收等方式意图骗取计某某30000元未能得逞。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记账本、刑事照片、手机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谅解书、印有“芜湖**服务处”字样的名片;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计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国丽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177********)、徐某某(152********)、王某某(183********)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正、副本14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