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资兴市公安局**派出所试用辅警,户籍地资兴市**镇**村**小组,现住地郴州市**山庄**期**栋**室。2020年7月1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在资兴市公安局招录村辅警分配到**派出所。试用期间,在一次到鲤鱼江谢某乙(已逮捕)租房玩的聊天过程中,谢某甲称曹某甲欠钱找不到人,想到公安内网查曹某甲的财产等情况时,谢某乙叫谢某甲查曹某甲的时候同时查一下胡某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三年)的案子及他本人有没有什么违法犯罪的记录。6月27日23时许,谢某甲违反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纪律规定,利用其到**派出所值班和该所所长查询“警用数据服务平台”未退出机会,输入曹某甲的身份信息后查询到曹某甲的案件,并关联到胡某某的案件,在胡某祥的案件中看到其好友谢某乙等人于6月24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信息。6月28日8点47分,谢某甲用1557358****打电话给谢某乙,将公安内网中看到谢某乙等人于6月24日被立案侦查的情况告诉谢某乙,并劝谢某乙不要做卖信用卡的事情了。谢某乙接到谢某甲通风报信的电话后,马上联系其出售信用卡信息的上线李某甲(“2.11专案”2号人物,已逮捕),谢某乙到郴州找李某甲,李某甲要求把事情核实清楚,谢某乙就叫谢某甲到郴州当面说下情况,谢某甲当日下午开车到郴州**小区附近与谢某乙、李某甲见面,谢某甲又将在公安内网看到关于胡某祥与谢某乙的案情说给李某甲和谢某乙听,谢某乙和李某甲听了后决定逃跑,谢某甲不仅不制止他们外逃,反而在逃跑的时候,为配合谢某乙防止公安机关监控其手机,谢某乙把自己使用的手机(把卡取出)和11张银行卡给了谢某甲保管,谢某甲将原谢某乙给其使用的一台手机给谢某乙使用。当晚谢某乙、李某甲等三人逃往永州市新田县,同年6月29日10时许,资兴市公安局才在永州市新田县将谢某乙、李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谢某甲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后,李某甲又将此信息打电话通知陈某军(“2.11专案”1号人物,已逮捕)、李某丙(已逮捕)等人,资兴市公安局发现有布控犯罪嫌疑人外逃,致使公安部统一协调,湖南省公安厅统一安排部署的“2.11”专案统一抓捕工作提前行动,导致整个抓捕工作被打乱,部分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时抓捕成功。
被告人谢某甲在2020年6月30日资兴市公安局召开的全市协警警示教育大会上被抓获并带至资兴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谢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线索)通报、移送情况表、问题线索移送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明、“一村一辅警”工作职责、资兴市公安局“一村一辅警”招录报名表、派遣单、公安部、省公安厅相关文件、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公安机关招录试用辅警,违反刑事案件保密规定,明知谢某乙等人是涉嫌犯罪的人后,仍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臻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碟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