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住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2月初至3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一直与被害人贺某某在贺某某位于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害人贺某某帮其归还车贷均遭到被害人贺某某拒绝,遂心生不满。同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贺某某熟睡之际,将贺某某床头一部为华为天空蓝P30pro盗走。
2020年4月27日,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贺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5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微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贵其
检察官助理:邱子烨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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