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6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33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小区**栋**单元柴棚间。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步行途经袁某某润达国际购物中心门口路段时,见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车篮内放置一部Iphone7 plus手机,趁机将其盗走,并藏匿于家中。2020年11月13日,民警将其人赃俱获,并将手机返还给失主胡某某。
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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