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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谢成林(绰号幺八),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原盘县),住******组。2008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成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 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成林与司某某、赵某、李某某、郭某(后四人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盘州市保田镇的保田休闲山庄,将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的圆桌、办公桌等物品盗走。

2、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成林与司某某、赵某、李某某、郭某(后四人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盘州市保田镇的保田休闲山庄,将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的黑皮沙发、大理石茶几等物品盗走。

3、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谢成林与司某某、赵某、艾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盘州市保田镇的保田休闲山庄,将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盗走。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物品统计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艾某某、李某某、郭某、肖某某、代某某、肖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成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补充说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成林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本案被盗窃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成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成林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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