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1日因本案事实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未锁车门采取拉门的方式,将停放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美美新天地胡桃里餐厅前号牌为湘******车内被害人关某某的一台苹果电脑(认定价值5430元)盗走,后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元(已行政处罚)。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元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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