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5日、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小毛”(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为湘A7****的北汽威旺灰色面包车,至宁乡市玉潭街道中央领域小区地下车库1栋1单元电梯口旁,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黑色乖乖兔(霸道)85V20AH电动车盗走。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长沙市望城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盗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面包车一辆(照片4张);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办案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考虑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智勇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