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群众,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汉川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伙张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本市江汉区民族路的被害单位武汉中原**有限公司门前,趁该公司搬运工人李某某不备,由杨某某推走装有待运货物的拖车,被告人谢某某尾随其后望风掩护,张某某租用面包车进行接应,盗得上述被害单位承运的一拖车服装。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某某电话通知同伙匡某某(已判刑)至本市硚口区月湖桥一码头内收购赃物,以人民币93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进行销赃。经价格认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49520元,涉案赃物均已灭失。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货物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
2019年12月11日
附: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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