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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枣阳市**镇**村**组,分三次将被害人谢某甲家中的摩托车、手扶拖拉机车头、拖拉机车拖、磅秤、两个水泵、两捆电线、铁犁、水管等物品偷走变卖,获利143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桂花牌手扶拖拉机(机头)价值450元,精龙牌磅秤价值432元,其余被盗物品因已灭失且无具体特征,无法鉴定价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枣阳市汽车站附近雇请一辆私家车前往**镇**村**组路边, 下车后来到**村**组谢某甲家中,将抽水管、两个水泵和两捆电线等物品偷走,搬到**村**组路边,后电话联系私家车司机载其返回枣阳,将上述物品卖给**路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260元。

2.2020年10月18日20时许,谢某某在吴店镇汽车站雇请王某甲、樊某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镇**村**组谢某甲家,谢某某称自己为房屋的主人,让王、樊二人将一台桂花牌手扶拖拉机(机头)、一辆摩托车、一台磅秤拉走,卖给**镇**站路口段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760元。

3.2020年10月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在吴店镇中心街附近雇请一三轮车司机,载其来到**镇**村**组,将一辆手扶拖拉机(机身)、一个铁犁等物品搬至三轮车上,在返回吴店镇途中,谢某某将上述物品卖给三轮车司机,获利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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