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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228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晚21时,被告人谢某某拿其家中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夫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巷*号*房的家中,进入客厅后盗窃VIVO X7手机一部,后进入卧室准备继续盗窃时被肖某某发现。肖某某通知其丈夫王某某回家后,王某某将谢某某控制后报警。经鉴定,谢某某盗窃的VIVO X7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谢某某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8年6月22日案发期间出于“不完全性缓解”状态。2、被鉴定人 2018年6月22日案发期间,事实涉案行为时受现实因素及精神病症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2019年78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街**号**楼**,联系电话132*******;保证人钟某某,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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