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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9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7月份的一天、10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三次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的屈臣氏店铺内,窃取化妆品若干。其中,10月7日窃取的化妆品有理肤泉牌的修复乳、防晒清透露、多效修复霜、洁面泡沫,碧尔缇希牌的睡眠面膜、乳液、精华液及哲丽思、瑞之唯、致安研、花皙寇、怡思丁等品牌的精华液、安瓶,店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769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来到瑞安市马屿镇三马中路51号的快乐购超市,窃取相宜本草润肤水1瓶,欲离开超市时被商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拿回润肤水。

3.2019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瑞安市马屿镇双屿北路34号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米娜服装店内,窃取衣物3件,后赔偿陈某甲人民币800元。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安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屈臣氏店铺的陈某乙人民币3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桂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联系电话 1585775****;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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