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14日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前罪中因冒用他人身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再审判决撤销该院(2005)奉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除先行执行日期后,2012 年2月21日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镇**公交站台东边,趁无人之际,由魏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谢某某采用直接发动车辆并骑走的方式,共同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71元的远超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二人均分。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另共同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远超牌电动车三轮1辆(均系照片);
2.书证:电动车收据、谅解书等;
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戴琴
检察官助理王婧娴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