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小区**幢,推门进入该幢**室被害人顾某某夫妇房间,趁人熟睡之际,窃得顾某某放置在房间内床头柜上的手机1部。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赔偿顾某某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亚莉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535721****)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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