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95********,汉族,大专文化,**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层**号,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城**栋**单元**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玄某某**路**号**酒店监控室,窃取被害人吴某甲花费人民币4200元购买的飞天茅台酒两瓶(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出库价格共计人民币2998元),后谢某某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
同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购买凭证、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层**号,联系电话:1395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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