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于广西玉林市在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 年 8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 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 7月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 年 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 6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 年 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一人窜到广西玉林市**路**医院门口报刊亭旁,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六角”工具将受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方向锁撬开,后将该辆电动车盗走。2019年7月16日,民警将该辆被盗的电动车缴获。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敬才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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