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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住宜州市**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灵川县定江镇金家村19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电门锁捅开后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元。

2019年12月2日至4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灵川县定江镇金家村131号楼下,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航牌电动车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600元。

2020年1月12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灵川县定江镇金家村80号楼下,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巧格牌电动车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30元。

上述被盗电动车均被被告人谢某某以200元/辆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共600元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别退赔了被害人唐某某、廖某某经济损失600元、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覃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钢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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