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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8********,汉族,广西南宁市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筹集毒资,窜到灵山县丰塘镇**村那**混凝土搅拌厂路口旁,盗窃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到灵山县**路的公路边,当其进入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雷某某被盗窃的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灿明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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