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博白县东平镇东平卫生院大楼前一空地处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两轮电动车。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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