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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7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38号榕园餐厅更衣室,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莫某某换衣服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莫某某放在更衣室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623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悔过书、刑事和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9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谢圣文,男性,1998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8030531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良田镇莲塘村十六队1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圣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7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38号榕园餐厅更衣室,被告人谢圣文趁被害人莫文祺换衣服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莫文祺放在更衣室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623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悔过书、刑事和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文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圣文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9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圣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圣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1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谢圣文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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