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8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村镇**村**号(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 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石新路65号,趁被害人雍某某在厨房做饭之机,进入客厅将一部vivo牌X2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盗手机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雍某某的报案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抓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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