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3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路**路**号,群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鼎盛广场苹果专卖店门前,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飞肯牌”电动车的车头钥匙孔插着钥匙停放在该处,于是心生贪念,将该辆电动车盗走。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707元。
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向公安人员交代了藏匿电动车的地方,并由其家属将电动车交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270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蓝
检察官助理:冼昕豪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被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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