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4-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本区石壁街钟屏汽车小镇三楼的被害单位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以爬窗的方式入内,盗去该公司苹果牌手机8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LONGINES品牌手表1只、劳斯莱斯汽车钥匙1个、运动鞋1双、眼镜1副、耳机2条、充电物品1批等物品(后经鉴定,其中的6台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45650元)。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人员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单位人员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 森
检察官助理:潘文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册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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