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3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刀疤”(在逃)、“鑫哥”(在逃)、“王宇”(在逃)等人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环球汇写字楼处,按事先分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乐士”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2000元人民币)盗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某将该车骑行至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高店路西段79号处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所盗窃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