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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镇**浜**号。199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12月11日、2002年7月17日、2004年11月19日因盗窃分别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九个月、一年;2004年11月12日、2005年11月3日、2005年11月22日、2008年3月18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2月27日均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分别治安拘留十五日、治安拘留十日、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于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谢某某至嘉善县**镇**广场**号**饭店,窃得被害人胡某某购买的放置于店门口的金龙鱼牌葵花籽油1桶,价值人民币59.9元。
    2、2020年4月15日下午两三点左右,被告人谢某某至嘉善县**镇**桥北侧桥下停车场,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银灰色三轮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4元。
    3、2020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嘉善县**镇**路**号**单元门口,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蒲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二轮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至嘉善县**镇**广场**号**酒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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