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右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后于2018年9月4日被解回,2018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合并执行拘役10个月。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因无生活来源,于2020年8月26日23时左右外出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零点四十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吉林市高新区***小区靠**街一侧的消防通道旁的白、兰、红相间的山洋牌SY400-H两轮摩托车,谢某某借助消防通道旁边的垃圾桶跳至消防通道内部,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启动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告人谢某某在快手APP上关注了名为“长春**机车超会玩”的用户,并添加了用户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与之协商卖车之事。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将摩托车运至张某某所经营的长春市宽城区**路的****车行,以现金3800元人民币销赃。
经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窃的山洋牌SY-400H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0元。山洋牌SY-400H两轮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一张;5.鉴定意见: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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