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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六里**村**组,暂住本市**路**号。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置于该处的久捷牌TDT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外卖箱、头盔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64元),后逃逸。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康健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另从谢某某处查获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及头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等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静松

2020年8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于住处执行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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