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韶关市浈某某**楼一楼楼梯间,将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女装电动车盗走。后谢某某将该车放置于韶关市武江区**街**车间内,并通知刘某某(已另案处理)予以出售,该车出售前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物价认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03.20元。
二、2019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村**号一楼空地,将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富通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谢某某将该车放置于韶关市武江区**街**车间内,并通知刘某某予以出售,该车出售前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物价认定,被盗富通牌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6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同案人的证言;失主邱某某、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顺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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