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75号
被告人谢某某(肢体残疾肆级),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8********,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12时05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1056摊位,趁被害人李某某招呼客人不备之机,盗走一条价值人民币4719元的红色碧玺吊坠项链。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的店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回被盗项链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吊坠项链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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