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5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许,在邵阳县**医院住院部五楼从事保洁工作的被告人谢某某为五楼内七科的住院病人林某乙(70岁)清洗外套时发现外套口袋放有现金,遂生盗窃之意,将该现金人民币4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放入自己的口袋中并于次日早上藏于自己鞋中放置在垃圾堆放处以便自己离开时取走,并将自己的200元现金放置林某乙口袋里。4月1日9时许,林某乙亲属报警,随后公安民警抓获了谢某某,查获被盗现金4000元并退还林某乙。谢某某另行赔偿575元给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搜查、提取、调取笔录、委托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波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6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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