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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组**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小刘”(具体身份查证中)共同商量前往南康区东山街道家具城**超市侧门附近盗窃摩托车进行出售。2020年1月4日4时许,两人来到**超市附近,将停放于此的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金马牌摩托车和被害人刘某乙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摩托车推行至金鸡岭安置点出售给一名男子。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金马牌摩托车价值4315元,被盗的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价值3751元,共计价值8066元人民币。

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情况表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806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被告人具有盗窃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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