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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现住**市**街道**居委会**组**号。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金沙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5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走到金沙县民兴街道滨湖湾工地张某某家的住所处,看见张某某家未锁门,便溜进张某某的住所里实施盗窃,谢某某在用打火机照亮寻找财物时被张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陆伟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谢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助理检察员:王某某

2020年4月10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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