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6********,仡佬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住**街道**道**小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2019年执行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6月底,被告人谢某某窃得申某某支付宝验证码后,通过用自己的苹果手机登陆申某某支付宝(帐号为其手机号码)的方式,多次转走申某某共计人民币2684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志红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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