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现住平邑县**镇**村***洗车店。2015年7月2日因盗窃被平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和其女友薛某某发生矛盾决定分手。次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二人居住的出租屋内偷拿了薛某某钱包,在将薛某某送至板泉一个收旧模板的厂子后,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借用薛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后驾车来到**镇李某某的手机店,欲盗刷薛某某钱包内的银行卡。在银行卡刷卡不成后,被告人谢某某用薛某某的手机从李某某处套现薛某某支付宝花呗1万元,后将薛某某手机的花呗消费短信删除,并将1万元转到其邮政银行储蓄卡并取出。后在回板泉收旧模板厂的路上将薛某某钱包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春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押莒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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